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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开炮”惹纠纷 两起法院判例判决结果为何不同?

作者:侦探调查 时间:2023-04-20 09:48

  两起法院判例,都涉及社交平台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原告一起胜诉一起败诉。法院指出,应当廓清网络言论自由与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边界。

 
  信息时代,网络社交平台成为公众发声、表达观点、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一方面,社会大众有在法律框架内,对公共话题发表意见和看法的自由。另一方面,个人如果不履行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发表不当言论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的,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记者日前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获悉了两起判例,对廓清社交平台言论自由与侵害他人隐私权及名誉权的边界,具有积极指引意义。
 
  闺蜜为好友发声被判侵权
 
  重庆市民赵某与孙某系闺蜜,在孙某与钱某谈恋爱期间,三人有较多的往来。后来孙、钱感情破裂分手,当天,孙某向赵某发送信息,诉说了很多与钱某恋爱及分手的细节后自杀身亡。赵某认为,对于闺蜜的轻生,钱某难辞其咎。
 
  随后,赵某在其个人社交平台账号上发布10余条与孙某、钱某相关的信息。其中一条信息内容为“孙某是被PUA的!”并@某明星。经某明星转发后,该事件成为热点话题。赵某发布的其他信息内容包括“我不觉得钱某有什么好洗(白)的”“必须要PUA渣男钱某付出代价”“希望你死一万次”等文字描述,并附有孙某生前与钱某或亲友的聊天记录,赵某与孙某其他朋友的聊天记录等截图。
 
  钱某以赵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等。
 
  法院审理发现,该事件发酵后,赵某的前述个人社交平台账号评论区有大量诸如“他值得死一万次”“让他社会性死亡都算轻了”等内容。同时,钱某的前述个人社交平台账号及其工作店铺账号、大众点评网账号评论区内均出现大量针对钱某及其家人谩骂的内容。该10余条信息点赞量、阅读量、评论量高达上千条。相关话题有近2.9万人讨论,1.3亿人阅读。
 
  法院审理认为,赵某无权未经当事人同意,公开发布涉及他人恋爱相处细节、倾诉情感体验片段的私人信息。且赵某作为非情感亲历方,在无充分证据情况下,对钱某使用“渣男”“洗白”“PUA”等侮辱性用语,过度传递孙某死亡与钱某密切关联的信息,其言论欠缺客观中立,超出审慎、善良合理范围,明显不当,损害钱某名誉。因案涉信息已删除不可见,法院遂判决赵某赔礼道歉、支付钱某维权合理开支。赵某不服,提起上诉。
 
  近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赵某以自身观点评述他人情感关系,对钱某使用侮辱性用语,影射钱某与孙某死亡有关联,其言论具有引导性、欠缺客观中立性,已逾越网络言论自由边界,侵害钱某名誉权,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应最大程度保障学术自由
 
  无独有偶,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前不久也审结了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结果原告败诉。
 
  法院审理查明,赵某于2022年5月16日,在网络平台发表名为《警惕职业打假人变“恶龙”》的文章,从“重庆忠县王女士销售150碗熟扣肉”被职业打假人起诉到法院被判罚10倍赔偿这一新闻事件说起,指出“职业打假”现象已超出法律上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初衷,提出立法上应反思和调整,司法上应进行个案矫正和补偿的展望。
 
  该文章举例多次提到职业打假人邓某。邓某认为赵某的文章使用“恶龙”“牟利”等词语对其污名化,使用“职业打假人”称谓对其标签化,严重侵犯了他的名誉权。邓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某删除文章、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法院认为,社会大众对他人行使舆论监督权利而发表的言论,应当具有较高的容忍度。“恶龙”“牟利”等词语,属于常用的监督或质疑用语,不具有明显侮辱性。社会大众对职业打假人褒贬不一,无论从词语本身性质,还是从文章作为研究对象使用看,都不属于侮辱性词语,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在判词中特别强调,“学术研究应提倡开放性和包容性,只要研究过程和结论不构成对他人权利的实质性侵犯,司法应当最大程度保障学术的自由”。
 
  切莫混淆名誉权和名誉感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民名誉权依法受到保护,民法典第1024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网络社会的兴起,让很多人在网上肆无忌惮地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以为可以逃避法律的制裁。也有一部分人在争吵、纠纷中自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事实上这是对名誉权‘会错了意’,混淆了名誉权和名誉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建告诉《工人日报》记者,根据民法典,名誉权是指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而名誉感是指人们对自身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实际上是个人对自我价值的主观感受。名誉感并不属于法律评价范围。
 
  李建认为,在钱某与赵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中,赵某在个人社交平台中,发布10余条信息对钱某进行攻击,让社会对钱某的名誉进行了贬低,侵犯了其名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赵某撰写职业打假人大数据报告,没有恶意贬低邓某名誉,只是让邓某觉得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侵害,故其提出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为此,李建提醒,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上发表文章、对他人进行评价,均须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序良俗,否则就会侵犯他人名誉。同时,网络上对客观事实的客观描述、评价,或者善意的批评,通常不会被认定为侵犯他人名誉权,应正确看待,避免徒增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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