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险理赔易生争议 厘清责任化解纠纷
作者:侦探调查
时间:2023-07-16 09:58
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迅速增长,人民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也在逐年上升。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厘清事故责任、如何申请保险理赔、损失能否得到及时足额的赔偿……都是当事人关注的重点问题。
为帮助大家了解车险理赔相关知识,化解矛盾纠纷,《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山东省烟台市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几起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纠纷案件,通过以案释法,进一步引导社会公众树立安全驾驶意识,正确适用保险赔偿原则,共同守护道路交通安全。
无证驾驶致人受伤
保险赔后按比担责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淳于梅姿
岳某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张某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在挪车时因车辆失控撞向路边,孙某在躲避过程中摔倒受伤。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200万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因几方协商未果,孙某将岳某、张某及保险公司诉至龙口市人民法院。
庭审中,张某辩称,车辆与孙某未发生接触,是孙某躲避车辆导致摔伤,孙某自身存在过错。且本次事故中自己不是侵权人,是岳某私自挪动其车辆致孙某受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证明及住院病历记载,孙某并未与车辆发生直接接触碰撞,且因驾驶员系无证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岳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车辆失控撞向路边,原告孙某在躲避失控车辆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岳某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孙某在现场的躲避行为是必要的,也属于普通人面对紧急情况的正常处理,故原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
关于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交强险制度旨在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交强险应当实行无过错赔偿,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交强险的理由。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可以拒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驾驶机动车,具有重大过错;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尽到对肇事车辆的管理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故原告孙某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岳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合同约定零时生效
保险责任不能免除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董美娜
2020年11月20日19时,郭某驾驶轿车与对行的骑二轮电动车的于某相撞,导致于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随后诉至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查明,郭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孙某,据郭某、孙某陈述,该车系因挂牌问题登记在孙某名下,实际为郭某所有。郭某驾驶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于2020年11月20日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单记载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21年11月20日24时止。
保险公司认为,本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孙某则称其投保时没有保险公司业务员指导,也没有收到保险公司任何书面材料,主张交上保费保险就生效。
法院认为,孙某在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于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接受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电子保单显示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亦为2020年11月20日8时39分。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以即时生效为原则,以单独约定生效时间或生效条件为例外。据此,应认定孙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孙某作为投保人已将车辆运行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转移给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单独约定生效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为基础,保险人将“零时生效”条款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载明于保单中,改变了“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习惯认知,免除了保险人自合同生效至零时之间的保险责任,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并征得投保人同意。而本案中保单“零时生效”条款未采取显著方式提醒投保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过其他方式履行完毕针对该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能生效。本案事故应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
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投交强险出事故
虽无责任亦应赔偿
□ 本报记者 梁平妮
□ 本报通讯员 王莉敏
2022年6月24日,潘某丈夫郑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潘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某处路口,与纪某驾驶的登记在张某名下的轿车相撞,事故造成潘某受伤。潘某被送往烟台市蓬莱区某医院治疗,后又转院至烟台另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357.72元。后经司法鉴定,潘某构成二级伤残。
经交警认定,此次事故郑某承担全部责任,纪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要求事故无责方承担交强险无责险内的赔偿责任。纪某认为其没有事故责任,不愿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协商不成,潘某遂诉至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蓬莱区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纪某无事故责任,责任认定准确。纪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张某名下,实际车主为周某,未投保交强险。潘某要求纪某和周某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内各自赔偿潘某50%的损失,张某作为登记车主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依照民法典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案件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庭后表示,无责赔付中的“事故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当事人不负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其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纪某、周某虽然自身无责,但是受害方的损害与其驾驶的车辆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事故车辆无责的,保险公司需要承担“无责赔付”责任,未投保交强险的,要在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驾校学员撞伤他人
追偿权行使有限度
某驾校学员徐某在驾校院内使用教练车学习驾驶技术时,因操作不当撞伤刘某、张某。事发时教练王某不在车上,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刘某因伤住院,驾校垫付医疗费32581.21元。
该驾校在某人保公司投保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向驾校理赔18077.93元。后刘某以某财产保险公司为被告诉至海阳市人民法院,要求某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937.56元。海阳法院经审理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某101728元。
某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基于驾校学员无证驾驶主张追偿权,以该驾校为被告诉至海阳法院,要求驾校支付其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01728元。某财产保险公司与驾校达成调解协议,驾校自愿支付给财产保险公司101728元。
随后,该驾校以人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海阳法院,要求人保公司履行驾驶员培训学校责任保险的赔付责任,赔付其101728元。
海阳法院认为,驾校学员在驾校封闭环境内学习驾驶技术不同于在普通道路上的无证驾驶,在学员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为无证驾驶。本案中,某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该驾校名下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在赔偿受侵权方损失后,并不能基于无证驾驶进行追偿。而驾校自愿与财产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仅能约束驾校本身,不能据此为人保公司设定义务。刘某系在驾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驾校为刘某支付了医疗费32581.21元,该笔费用符合责任险条款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扣除已理赔的18077.93元,还应当赔付14503.28元。
最终,海阳法院判令人保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驾校14503.28元,驳回驾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老胡点评
近年来,尽管保险领域法律制度不断健全,因交通事故保险理赔而产生的矛盾纠纷依然多发频发,有些是因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法律制度存在误解,有些则是因为个别当事人明知故犯,意图获得不当保险利益。
因此,应当进一步细化、完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制度,尤其是对交强险定损和理赔的条件、时限作出更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定,保障各方合法权益。
同时,进一步加强对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法律制度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机动车驾驶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维护保险权益、解决理赔纠纷,使依法保险、诚信理赔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